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汤菊仙与汤先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菊仙,汤先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汤菊仙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汤立忠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先炼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汤菊仙与被告汤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及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忠、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先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菊仙的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先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菊仙诉称:案外第三人徐彩华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汤菊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汤先炼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案外第三人徐彩华及本案被告汤先炼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第三人徐彩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汤先炼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汤先炼偿还原告汤菊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汤先炼书面答辩称: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下方“担抱人”三个字并非被告汤先炼所书写。“担抱人”三个字系被告汤先炼于借条中签署自己名字之后,原告方私自添加的。被告汤先炼仅以中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汤菊仙要求被告汤先炼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汤菊仙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汤先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汤先炼仅在借条最下方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条中“汤先炼”前面“担抱人”三个字系原告丈夫汤立忠所书写,现被告汤先炼称“担抱人”三字系原告方私自添加,故对保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而且认为自己是中见人,因借条一直掌握在原告方,故应对原告作出不利解释,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抱人”系在“汤先炼”三个字书写之前所写或同时书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先炼曾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汤先炼自愿为案外第三人徐彩华向原告汤菊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案外第三人徐彩华向原告汤菊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在借条借款时间的左下方签字捺印,原告丈夫汤立忠在被告签署名字之前的位置书写“担抱人”三个字。被告汤先炼在借条中签署自己名字的时候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条款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最下方载明的“担抱人汤先炼”,被告汤先炼仅在借条中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担抱人”系在“汤先炼”三个字前所书写或同时所书写,故原告汤菊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条款不成立,原告汤菊仙要求被告汤先炼对案外第三人徐彩华向原告汤菊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菊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