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七,谭某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七,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秋,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七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七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七及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莫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因被告人陈劳车居住的艾坝村通往谭某秋居住的大坪村的公路被人挖烂,影响到车辆通行,2014年8月13日上午,谭某秋带着大坪村的部分村民去修复公路,陈某七经过修路现场后,认为修路挖了他家的菜,遂与谭某秋一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斗,陈某七用随身携带的锄头砸在谭某秋的头部,致谭某秋头皮创8.2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谭某秋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79.9元。原判决采信被害人谭某秋的陈述,证人何某文、艾某平、艾某保、李某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医药费票据,被告人陈某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陈某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秋的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谭某秋的伤不符合锄头造成的特征,可能是铁铲折断后反弹砸伤的,或者系谭某秋自己不慎摔伤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镇艾坝村毗邻塘田市镇大坪村,上诉人陈某七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秋分别居住在艾坝村和大坪村,陈某七屋旁有1条通往大坪村的公路。大坪村的部分村民认为陈某七种植在公路旁的辣椒树和红薯占用了该公路的路基,影响车辆通行。2014年8月13日上午,谭某秋带领大坪村1组和2组的部分村民到艾坝村维修公路,陈某七认为谭某秋等人挖了他种植在公路旁的辣椒树和红薯,赶到现场用锄头阻止谭某秋等人继续挖掘。谭某秋因而与陈某七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谭某秋头顶部被陈某七用锄头砸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谭某秋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79.9元,共中医疗费用1229.9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谭某秋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他带着本组村民在修路时,陈某七过来用锄头打他的左腿膝盖部位,他被打得单膝跪地,身体后仰,陈某七紧接着用锄头砸向他头部,他举起手中的铁锹去挡,陈某七的锄头将他铁锹的木把砸断,然后锄头砸到他的头上,他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发晕。他本能地用断的铁锹打了陈某七腰部下。然后周围村民把他们拉开。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4)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谭某秋头顶部皮创8.2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陈某七家提取了嫌疑作案凶器即1把锄头。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塘田市镇艾坝村老乡政府附近的公路上。5、证人何某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他和谭某秋等人因为修路将陈某七的辣椒树挖开,陈某七看到后用锄头阻止,陈某七用锄头扫了谭某秋左脚一下,谭某秋马上用铁锹朝陈某七的左腿扫了一下,双方还想还手,被旁边的人拉住了。陈某七趁人没注意,用锄头朝谭某秋头部打去,将谭某秋头部打得鲜血直流。6、证人艾某平的证言证明,他和谭某秋等人因为修路将陈某七的辣椒树挖开,陈某七看到后用锄头阻止,陈某七用锄头打了谭某秋的腿一下,谭某秋马上用手中的铁锹打了陈某七背部一下,后两人被拉开。他拉住陈某七的锄头,看见很多人在拉就松开了,结果陈某七用锄头往谭某秋的头上砸过去,谭某秋当时就倒在地上,过了好几秒钟才从地上爬起来。7、证人艾某保的证言证明,他和谭某秋、艾某平等人到艾坝村老乡政府那里修路,陈某七从山里回来后不准他们修,走到谭某秋身边用锄头打了谭腿部一下,谭某秋也用洋铲朝陈某七身上打了一下,陈某七就用锄头朝谭某秋脑壳砸下去,谭某秋拿洋铲挡了一下后就倒在地上,脑壳当时就出了血。8、证人李某南的证言证明,他和谭某秋等人到艾坝村老乡政府旁边修路,陈某七来后拿起锄头朝谭某秋的腿部打去,接着又用锄头砸在谭某秋的脑壳上,谭某秋头部出血倒在地上。9、上诉人陈某七的供述证明,他看见谭某秋和几个男子在挖他家的辣椒树和红薯藤,他就拿着锄头去挡让他们别挖了,谭某秋等人就拿着洋铲朝他打过来,他被打了几下后,就扬起锄头把谭某秋的头部打了一下,谭某秋当时头部出血倒在地上。有几个年轻人将他按在地上拳打脚踢,谭某秋也对他腰部和脚部打了五六下,后被人拉开。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陈某七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11、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了被害人谭某秋受伤后入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七在纠纷中用锄头击打被害人谭某秋头部,致谭某秋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谭某秋的伤不符合锄头造成的特征,可能是铁铲折断后反弹砸伤的,或者系谭某秋自己不慎摔伤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决上诉人无罪。经查,被害人谭某秋的陈述和证人何某文、艾某平、艾某保、李某南的证言均能证明陈某七用锄头击中谭某秋头部的事实,且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陈某七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曾供述用锄头打了谭某秋头部一下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谭某秋的损伤在头顶部,谭某秋自己摔倒造成头顶部受伤,显然与常理不符。本案侦查阶段,陈某七、谭某秋和其他证人均没有证明谭某秋被折断后的铁铲砸伤的情节。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些前后矛盾,而且这些证言能够证明谭某秋系在与陈某七互殴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因此,陈某七用锄头击中谭某秋头部致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陈某七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谭某秋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和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