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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贺锋,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贺锋、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保林、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初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在本区龙池花园等地以国家秘密扶持的“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业”项目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人民币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上下线的顺序组成层级,以下线及间接下线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的费用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现查明,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数已达40余人,形成的上下线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在传销组织内部担任“老总”职务,负责传销组织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均先后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职务,通过纪律检查、主持和召集经理会等工作协同被告人刘某甲开展管理工作。被告人朱某曾任“能力总管”,负责对传销组织成员进行能力培训。被告人刘某乙曾任“经晨总管”,通过组织学习“羊皮卷”等工作,负责对传销组织成员进行业务培训。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手机短信等证据,并认为,五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另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要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追究该五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系无前科、劣迹的初犯、偶犯及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朱保林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甲本人仅发展十余名下线,即使加上传销组织内部的管理层人数,不足30人,不符合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人数要求,且被告人实际也未履行指控的“大总管”一职,未领导传销组织,故被告人无罪;2、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与他人无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指控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协助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活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自河南省郑州市转移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池街道等地以“自愿连锁经营业”或“1040阳光工程”等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费用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即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等级,其中业务员、组长、主任等级的确认直接以购买份额多寡决定,主任以上的晋升除对购买份额的数量有要求外,还要求有一定数量的达到相应等级的下线。截至2015年6月,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数不少于30人,上下线关系层次在三级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该组织内担任“老总”,管理该组织在本地区的发展,并负责组织内成员工资的发放;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在该组织内均曾任“自律总管”、“大总管”,该二人在组织内均负责过纪律检查、经理会主持和召集等工作,并向被告人刘某甲汇报组织发展情况,协助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管理;被告人朱某曾任“能力总管”等职务,全面负责对传销组织成员进行培训的工作,并重点负责对传销骨干管理能力的培训;被告人刘某乙曾任“经晨总管”等职务,具体负责组织举办“老经会”、“老晨会”,分别学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等内部管理规定和书籍内容,负责对传销组织成员进行业务培训。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曾某、雷某、宋某乙、刘某丙、南某、王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邹某、杨某甲、侯某甲、杜某、薛某、陈某丙、张某、侯某乙、杨某乙、廖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刘某甲手机信息检查提取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宋某乙手机短信照片、刘某丙书写的工作记录,传销组织人员发展关系手绘图,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朱某、刘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五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五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依文义解释,该人数应为整个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总数,显非仅指组织者、领导者各自分别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甲本人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不足30人为由作无罪辩护,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其提出被告人宋某甲未实际履行“大总管”一职,未领导传销组织,以被告人宋某甲不具有组织者、领导者身份为由否认控罪,根据被告人宋某甲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甲在传销组织中虽然担任“大总管”时间较短,即使实际未及履职,但曾长时间担任过“自律总管”等职务,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宋某甲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于法不容,但为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仍然积极发展下线并担任传销组织领导职务,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互相分工、配合,积极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的故意明显,辩护人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地位虽次于刘某甲,但作为“经理”级人物,长期担任管理要职,属于领导层,且参与传销活动时间长,组织、领导下级传销人员多,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但相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可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虽非本案传销组织的创建者,但积极加入后逐步接手并负责该组织的发展、运作,在传销组织中身处金字塔尖之高位,管理该传销网络,属在传销活动中起操纵等作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其他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无前科、劣迹的初犯、偶犯和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