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王雷生、南应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雷生,南应开,李伟峰,王菊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银城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生,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南应开,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伟峰,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菊花,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雷生、南应开、李伟峰,王菊花车辆租赁合同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康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