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鲸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锡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鲸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锡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2677号原告上海鲸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小燕。被告上海锡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丁锡平。本院在审理上海鲸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锡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鲸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鲸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