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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97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5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周梦琪。2013年1月29日在邻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生女周梦琪满月后就外出务工,缺乏对妻子和孩子的爱护,常年在外,没有尽到一位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每年难得回家,常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为此,夫妻经常吵架,亲戚朋友也经常出面劝说,调解无果。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变本加厉、恶习难改与他曾经在外的女同事保持联系、关系暧昧,致使该女在微信上质问我们是否离婚(被告对其说我们已离婚)。导致了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梦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住院费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周某答辩,原告诉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原则是劝和不劝分。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活协调,关系非常好。被告也没有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只是一般的正常人际交往,容易让人误会罢了。被告因父亲生病,急要用钱,在外面借了十几万,所以必须外出打工偿还,所以对原告和孩子照顾不够,但我每年都会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3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名周梦琪,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外出打工长年未在家,在外务工期间其与女同事的关系致使原告猜忌,夫妻经常吵架。2015年上半年,原告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家人劝说于2015年6月15日撤回诉讼,邻水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了(2015)邻水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又因“微信事件”,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梦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住院费被告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薄、结婚证复印件、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微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因年纪尚轻,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女性朋友的关系暧昧,致使原告对被告已无基本的信任。特别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求,虽经家人劝说撤回诉讼,但双方仍没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被告与女性朋友的“微信事件”再次导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难以共同生活。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女周梦琪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实际,该女以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为妥,由原告甘某某按月支付该女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梦琪随被告周某生活,由其抚养该女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原告甘某某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500元至该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该女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文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