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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雪中红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江、肃宁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肃宁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雪中红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河北省肃宁县城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雪中红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泾东村泾东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夏星淼,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江、肃宁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雪中红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中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1417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7月,迁安市群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与雪中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雪中红公司供群达公司各种规格保暖内衣。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群达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清算人为群达公司股东李江,因群达公司未结清雪中红公司货款,雪中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群达公司股东李江支付货款及利息,卓尔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向雪中红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有效,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李江、卓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李江、卓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江、卓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雪中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有效。原告雪中红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江、卓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