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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银某、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男,壮族,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甲,男,壮族,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5至6时许,被告人银某、付某甲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路过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巷与某大道交叉口某桂林米粉店门前时,看见被害人覃某躺在粉店门前的台阶上睡觉,便共同商议将覃某停放在身旁的电动车盗走。之后,付某甲在粉店买粉分散粉店老板的注意力,银某动手实施盗窃,将覃某停放在身旁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黑色金豪爵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70元)、一台白色OPPO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80元)和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盗走。公安机关经刑事侦查后,于2015年10月7日23时许,在柳州市某路某小区某栋某号顺捷汽车租赁公司内将被告人银某、付某甲抓获归案。被盗白色OPPO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覃某;被盗电动车已销赃挥霍,无法追缴;被盗所得现金已挥霍,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银某、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电动车检验合格证、手机销售单,证人付某乙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银某、付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覃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达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银某与付某甲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银某实施了全部盗窃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付某甲负责放哨、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银某、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银某、付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因银某、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银某、付某甲赔偿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元;四、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白色无牌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