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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飞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飞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飞系豫A×××××宝马X3越野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4757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2014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刘佰亿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河大街建国路口处时与另一车牌号为蒙G×××××号轿车相撞。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委托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总价值为1016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33元。后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17日被拖运至沈阳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配件价格为109780.2元,维修工时为26882.4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34000元。期间,被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拖运费1500元、交通费604元、住宿费2150元。另查明:案外人刘佰亿持有C1驾驶证。原审法院认为:吴飞、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吴飞自身的车损予以理赔并给付保险金。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本案中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修复价格与吴飞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之间存在差价。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作出,吴飞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系其单方在车辆维修企业支出。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车辆维修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据及发票。故吴飞主张按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飞自身损失共计105200元,上述损失情况有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在卷为凭,且未超出相应保险限额,予以支持。吴飞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吴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飞105000元;二、驳回吴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吴飞负担696元,中国人寿郑州公司负担2404元。、上诉人吴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吴飞损失认定有误,吴飞的车损应当依据实际维修所支出的费用,而非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慎重处理,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车辆险,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承担的车辆仅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只应承担该车损的50%。2、对于间接损失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飞的豫A×××××宝马X3越野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吴飞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吴飞的豫A×××××宝马X3越野车的损失,经辽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总价值为101667元。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向吴飞支付维修费。故上诉人吴飞、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吴飞负担3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