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曾红诉肖林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曾红,女,满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肖林,男,汉族,无业。原告曾红诉被告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1日前偿还,为保证及时还款,被告肖林承诺将嘉和龙泽居二期6#楼202室、203室抵押给原告,并开具了售楼发票且签订了购房协议。此款到期后,被告肖林未还款,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1日。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林立即偿还欠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3月21日。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15万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虽未作约定,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红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肖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 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