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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苏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02512号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赖国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苏晓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沈阳义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05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义耕公司承担富云新都住宅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网点减半,拖欠物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未缴,义耕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如通过法律诉讼追收欠交费用及其滞纳金而产生的一切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07年3月1日,原告与义耕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由原告承继了义耕公司的债权债务,富云新都小区业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原告也与该小区的开发商辽宁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富云新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原告为富云新都住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存在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因此被告应该依法支付拖欠费用,同时还应该支付滞纳金及其他因本案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的为本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的物业费2886.5元,并支付滞纳金2886.5元;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晓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晓明系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富云新都”住宅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18-1号1-5-1、建筑面积94.09平方米。2005年9月30日被告与沈阳义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富云新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沈阳义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80元/月/平方米,按物业公司公布的收费时间交纳。2007年2月28日沈阳义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分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被告所在小区之内的物业项目转让给原告公司,并于2008年6月23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债务转让公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富云新都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公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沈阳义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项目后,为小区实际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同意减免物业费比例,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费20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该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对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晓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