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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7-18时许,被告人张某同韩某(另案处理)预谋分别寻找目标伺机作案,由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兴茂广场南侧公交车站旁,先后盗走次仁某某的三星牌盖世J7型手机1部(价值1583元,已追退)、邓某的魅族魅蓝NOTE2型手机1部(价值1237元,已追退)。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同韩某(另案处理)预谋分别寻找目标伺机作案,由张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兴茂广场南侧公交车站旁,先后盗走次仁某某的三星牌盖世J7型手机1部(价值1583元,已追退)、邓某的魅族魅蓝NOTE2型手机1部(价值1237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次仁某某、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