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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24号原告马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其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2.5万元,下余6.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徐某某所借原告马某款项金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之前他与原告一起做生意,原告是其雇佣的司机。他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以后,另外给了原告一部分干股,剩下的干股就打成条据,即原告所提供的这支条据。他愿意向原告支付欠款,但是他外欠一些账务,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所欠款项,是其将外欠账务揽回来后所打的借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欠原告9万元,2013年3月18日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下欠6.5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称该款系合伙时“干股”以及外欠账务所形成的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6.5万元款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可以认定,虽被告称该款系合伙时“干股”以及外欠账务所形成的欠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6.5万元借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