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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樊喜弟与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喜弟,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樊喜弟,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陈国雄,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3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937.7元(含执行费108元),未执行标的13937.7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3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