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退休干部。2016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1月25日,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社区A区四委112号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杨某、孙成飞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从其家中传唤到案,并被行政拘留。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建三江管理局机关对面的家属楼(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社区A区四委112号)其家中一楼休息室容留王某、杨某、孙成飞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1月份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建三江农垦社区A区四委112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日7时许,杨某为张某某与王某送早餐,张某某在其中家中一楼客厅容留王某、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建三江农垦社区A区四委112号的家中一楼客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晚张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杨某、孙成飞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建三江农垦社区A区四委112号的家中一楼休息室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当晚,杨某将王某的衣物送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在其中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6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建三江农垦社区A区四委112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王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系另一行政法律行为,不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敬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昌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