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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路玉新与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新,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63号原告路玉新。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春琦,该公司职员。原告路玉新与被告王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新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新诉称,2015年10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路玉新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孙庄子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王猛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路玉新、王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猛负事故同等责任、路玉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王猛为津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药费563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住院18天)、误工费14000元(工资3500元/月÷30天×鉴定120天)、护理费5069.2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鉴定60天)、残疾赔偿金69432元(3150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矫形器9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按50元/天赔偿;营养费认可60天,按25元/天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依鉴定期间按92.83元/天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被告王猛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9时30分许,原告路玉新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孙庄子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王猛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路玉新、王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1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负事故同等责任、路玉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路玉新受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肋骨(右4-7、10)骨折等。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玉新胸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脊柱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路玉新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路玉新支付医疗费56359.47元、购买医疗辅助矫形器900元、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王猛为津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及鉴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被告王猛的津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按其所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购买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查明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按本人每月工资3500元赔偿,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计算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聘请护工每天180元赔偿,其它护理费期限按鉴定结论,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损伤部位和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期限按鉴定日期。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6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3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563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068.86元、伤残赔偿金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矫形器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339.93元。因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猛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玉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068.86元、伤残赔偿金69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矫形器900元,合计100340.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玉新医疗费463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51999.47元的50%即2599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路玉新负担270元,被告王猛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思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