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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执行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执行人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427630.87。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自愿履行了65000元,对剩余的款项,本院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236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东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