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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汉族。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330000元整,期限360个月,年利率6.2225%(在合同期内,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阳基新天地家园1栋8座16B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1330000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长期拖欠月供,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已经拖欠月供达5期,累计拖欠月供多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11334.74元及利息37986.89元、罚息161.51元,复息699.87元,合计1350183.01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33万元用于购买阳基新天地家园1栋B座16B;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6.222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法系,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阳基新天地家园1栋8座16B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借款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3万用于购房。2014年4月21日,双方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每月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11334.74元、利息37986.89元,罚息161.51元、复息699.87元。另查,原告起诉至今发生的费用只有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逾期还款超过了五期,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阳基新天地家园1栋B座16B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就该房产取得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该房产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张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张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本金1311334.74元、利息37986.89元,罚息161.51元、复息699.8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张飞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阳基新天地家园1栋B座16B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房地产,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飞继续清偿。如被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91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    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