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李成龙、向孝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李成龙,向孝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陈国清,恩施州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辉赞、周岩(实习),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司机。被告向孝武,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253号。负责人陈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发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清诉被告李成龙、向孝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金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辉赞、周岩,被告李成龙、向孝武及联合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2时53分,被告李成龙驾驶被告向孝武所属的鄂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学院路三孔桥路段时,将过斑马线的原告陈国清撞伤。2015年8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成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医生诊断:1、原告陈国清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2、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等。2015年11月21日,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陈国清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陈国清护理期为180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经查,鄂Q×××××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恩施公司买有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赔偿事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85.09元,其中,1、医疗费:100529.50元;2、残疾赔偿金:24852/年×5年×0.2=24852元;3、护理费:78元/天×180天=14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5、鉴定费:2213.59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孝武辩称,与李成龙的意见一样,我是肇事车车主,并请李成龙帮我开车,我愿意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恩施公司辩称,鄂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未到我公司进行医疗用药情况核实,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此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2时53分,被告李成龙受被告向孝武雇请,驾驶被告向孝武所属的鄂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学院路三孔桥路段时,将过斑马线的原告陈国清撞伤。2015年8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280152015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成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00529.49元。原告经医生诊断:1、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2、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自行申请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进行评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预计,同年11月21日该鉴定所恩市清源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国清伤残程度为伤残Ⅸ(九)级;2、被鉴定人陈国清护理期为一百八十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鄂Q×××××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恩施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由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2280152015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本院分项评述如下:一、医疗费100529.49元,有票据证实,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恩施公司认为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是非必然发生,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残疾赔偿金24852/年×5年×0.2=24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78元/天×180天=14040元(服务行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2213.59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八、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785.0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应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鉴定费2213.59元由被告向孝武、李成龙共同承担,因被告李成龙为实际肇事者,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其亦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鉴定费713.59元,被告李成龙承担15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571.49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向孝武、李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国清鉴定费2213.59元,其中被告向孝武承担1500元,被告李成龙承担713.59元。三、驳回原告陈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交纳1677.50元,由被告向孝武负担1000元,被告李成龙负担6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唯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