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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字第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振国与胡春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振国,胡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004-1号申请执行人郑振国,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胡春龙,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振国与被执行人胡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11631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靖执字第10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甘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