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曾庆明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曾庆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43号原告: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明。原告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顺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曾庆明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顺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顺通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孙德海与原告阜南顺通物流公司、被告曾庆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三人一致确认孙德海拖欠原告的借款53万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让给被告曾庆明,由被告曾庆明于2015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53万元,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底每月偿还3万元,至2016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对此被告曾庆明表示同意,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53万元的借条。然而,在该笔款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偿还一期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第五条约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合计7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阜南顺通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债务转让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孙德海欠原告借款53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曾庆明及孙德海协商,于2015年5月5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孙德海所欠原告借款53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曾庆明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曾庆明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原告借款5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转让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还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底,每月偿还3万元,至2016年1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同时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后,超过两期,原告可向阜南县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全部借款。被告曾庆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曾庆明为甲方与原告阜南顺通物流公司为乙方、案外人孙德海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530000元;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将应支付给乙方共计530000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于2015年5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共计530000元,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底每月偿还30000元,至2016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三、甲方承诺:将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履行付款义务后超过两期,乙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全部借款。逾期后,被告曾庆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30000元,利息51586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逾期后二个月,即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其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581586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阜南顺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曾庆明、案外人孙德海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孙德海将其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曾庆明承担偿还责任,并经原告阜南顺通运输公司同意,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曾庆明未按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超过债务转让协议“不履行付款义务后超过两期,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全部借款”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支付20‰的七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其约定的违约金应为借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自逾期后二个月,即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五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30000元,支付利息51586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其后利息另计付),本息合计581586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阜南县顺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6元,被告曾庆明负担4464元,本院减收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