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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焦逍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丽,焦逍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王春丽,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逍遥,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丽与被告焦逍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霄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逍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逍遥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已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5万元本金,借款日期是2014年5月23日。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焦逍遥为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焦逍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焦逍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春丽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违约金等。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丽与被告焦逍遥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逍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丽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焦逍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审 判 员  王彦斌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