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陶雅楠与单俊淇、威海光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俊淇,陶雅楠,威海光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俊淇。委托代理人王新太、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雅楠。委托代理人曲娜娜,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威海��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单澎涛,总经理。上诉人单俊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0时45分许,被告单俊淇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区新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威路31号附近因措施不当与路东侧行道树相撞后与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被告单俊淇及乘车人原告、案外人王思禹、伊昊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单俊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王思禹、伊昊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腹内脏器损伤、肋骨骨折、牙齿损伤等,住院治疗35天,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5960.59元。原告在威海口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702.01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05464.8元、误工费18013.6元、护理费1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4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原审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无异议,但对门诊费用及威海口腔医院治疗的费用均有异议。另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取内固定费用、镶牙费用及更换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符合七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休治时间��伤后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时间);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原告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原告每次镶牙费用为2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二被告对七级伤残及镶牙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变更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称系在未拍片复查且病例中没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相关资料记载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CT片子作出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符合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单俊淇支出出庭鉴定费3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以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其本次交通事故伤残与上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骨盆受伤定七级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骨盆损伤及产道破坏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骨盆损伤不符合严重畸形愈合的标准;其产道是否破坏因其未生育,故无法确定;其骨盆损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单俊淇支出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提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宅库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9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丛建玲(原告姨妈)家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当时在韩十二儿童摄影上班,从2012年春节居住在民主巷宿舍,在此之前居住在羊亭镇南小城村东街50号家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单俊淇提交烟台大学文经学院建筑工程系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不是被告光扬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又查明,陶进成与丛培玲(1959年5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户口,婚后生育陶丽、陶雅楠。通过原告与被告单俊淇以及乘车人伊昊天、王思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事发晚上,四人在长峰鹿鸣酒店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又一起到华乐迪歌厅唱歌,被告单俊淇在酒店以及歌厅都喝酒,醉酒后驾车送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单俊淇系在校学生,其驾驶的鲁K×××××号车辆系被告光扬公司所有。被告单俊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单俊淇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单俊淇对事故发生本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本身的发生无责任。但从本案��害后果产生的民事责任看,原告明知单俊淇醉酒驾车,不但未予以安全劝告,反而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客观上放纵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考虑事故经过以及双方过错大小,认定单俊淇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光扬公司系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已出借给被告单俊淇,而被告单俊淇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光扬公司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居住地情况以及居委会的证明和原告的工作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结合其工作、经济收入来源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为计算标准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的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存在缺陷,不予以认定,但是原告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也无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予以认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骨盆损伤及产道破坏的伤残等级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经核对,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出具时,其母亲已年满55周岁,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性质,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为计算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4.4元;对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有相应医生医嘱或者门诊病历的治疗,经核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74662.6元;对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将来必然要产生的,结合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为10000元;对于原告镶牙费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曾经受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至60岁为宜,故该诉求中合理部分即1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13.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单俊淇及其母亲护理,护理费不应再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律规定,即护理费为1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前往就诊等而支出的必要的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以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调整后予以支持,以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意见中的七级伤残的认定存在缺陷,原告需自行负担一部分,故鉴定费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医疗费74662.6元的80%即59730元;二、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80%即840元;三、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残疾赔偿金79687.2元的80%即6375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误工费18013.6元的80%即14411元;五、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护理费12800元的80%即10240元;六、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的80%即8000元;七、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镶牙费用10000元的80%即8000元;八、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交通费200元的80%即160元;九、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诉前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80%即2400元;十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光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十项,被告单俊淇赔偿原告陶雅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53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95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原告负担2259元、被告单俊淇负担1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元(被告单俊淇已支付),由原告负担;鉴定费700元(被告单俊淇已支付),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单俊淇负担350元。上诉人单俊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无收入来源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二、被上��人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当,该鉴定费亦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三、本案系好意同乘,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四、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依据不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义齿损失不应得到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亚楠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威海光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体格检查:义齿修复后;被上诉人伤后致牙齿损伤。另查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否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义齿修复费用、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醉酒驾驶、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认定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原审法院从过错的角度认为被上诉人纵容上诉人醉酒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80%并无不当,亦无不妥。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人已经在城市参加工作,在其工作单位有宿舍,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威海经区宅库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虚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系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作出的,上诉人未重新申请该期限和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伤后致牙齿损伤,该因果关系明确,义齿修复后进行伤残鉴定亦符合鉴定常规,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义齿修复费用。被上诉人的残疾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审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