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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宛传朋与李兵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由,宛传朋,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传朋,农民。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杜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立红,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魏保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房地产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岭底村。法定代表人任国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军朝,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兵由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李兵由给宛传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宛传朋工资款壹万陆仟元整(包括小杜转1000元)李兵由2014年1月2日”。宛传朋认可李兵由现在仍欠宛传朋工资11000元,李兵由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自己不欠宛传朋11000元工资的事实。宛传朋当庭承认要求李兵由支付41300元工资的工人(杜福海、魏晓祥、王秀芳、张海峰、张伟超)没有授权宛传朋代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兵由为宛传朋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兵由依法应及时偿还拖欠宛传朋工资11000元。关于其他五位工人��工资,宛传朋未取得五位工人的授权,也不是五位工人的诉讼代表人,故宛传朋无权代为起诉要求李兵由支付工资,对宛传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宛传朋要求三建公司、华亿公司、江波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宛传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兵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宛传朋工资款11000元;二、驳回宛传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宛传朋已预交),减半收取277元,宛传朋负担227元,李兵由负担50元。宣判后,李兵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宛传朋仅有工资欠条,而无相关附带证据,工资欠条16000元上诉人已支付5000元,有两张银行汇款单证实,被上诉人宛传朋借款4500元,有两张借条证实且其认可,未扣除,根据上述款项和现场施工日记��算,已超支14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宛传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2014年1月2日上诉人李兵由为被上诉人宛传朋出具16000元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此后上诉人李兵由给付被上诉人宛传朋5000元的事实均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李兵由未主张被上诉人宛传朋借款4500元,二审中对16000元工资款是否已经扣除4500元借款,双方说法不一。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2日上诉人李兵由为被上诉人宛传朋出具16000元工资欠条以及此后上诉人李兵由给付被上诉人宛传朋5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兵由理应给付被上诉人宛传朋剩余工资款11000元。从被上诉人宛传朋为上诉人李兵由出具45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看,早于上诉人李兵由为被上诉人宛传朋出具16000元工资欠条时间,一审中上诉人李兵由未主张被上诉人宛传朋借款4500元,二审中双方对工资欠款中是否已扣除该借款说法不一,因此,对上诉人李兵由关于应当将4500元借款扣除之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李兵由主张被上诉人宛传朋已经超支1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兵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李兵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