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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13-106**号多功能拖拉机沿着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梅路与红水河大道交叉路口往东60米处,其拖拉机左前部碰撞对同向在前方行走的、智力残疾的被害人梁某,导致梁某倒地后被拖拉机碾压。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凌晨2时51分许,何基万驾驶桂G×××××号小汽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其汽车左侧前后轮再次分别碾压被撞倒受伤躺在道路上的梁某,随后何基万也驾车逃离现场。凌晨2时58分许,思常保驾驶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其车左侧前后轮又一次分别碾压被撞倒受伤躺在道路上的梁某,思常保亦驾车逃离现场。上述碰撞和碾压导致梁某颅骨骨折,肋骨、脊椎、盆骨、四肢多发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并有心肺挫裂伤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心肺挫裂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何基万、思常保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其中李某的过错程度较大,何基万、思常保的过错程度较小),梁某无过错,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基万、思常保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事故发生时因下雨视线较差,且车窗起雾其正在用抹布擦车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后其并不知道撞对的是人,所以驾车继续行驶离开。此外,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走在道路中间,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13-106**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与红水河大道交叉路口往东60米处时,其拖拉机左前部碰撞对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智力残疾的被害人梁某,导致梁某倒地后被其拖拉机碾压。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凌晨2时51分许,何基万驾驶桂G×××××号小汽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其汽车左侧前后轮再次碾压倒在地上的梁某,随后何基万也驾车逃离现场。凌晨2时58分许,思常保驾驶桂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其车左侧前后轮又一次碾压倒在地上的梁某,思常保亦驾车逃离现场。上述碰撞和碾压导致梁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心肺挫裂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何基万、思常保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均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基万、思常保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家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7.5万元,其中包括华安保险公司赔付的102858元,被害人梁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谢家嵩于2015年5月31日2时58分报警称同日2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经过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与长梅路交叉路口往东60米处时,发现路面上有一行人躺在地上,生死不明。(2)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梁某患有智力一级残疾。(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当日将李某传唤到案,李某对撞人的事实予以认可。(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1日至同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5)调解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家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17.5万元,其中包括华安保险公司赔付的102858元,被害人梁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黄新里证实,其是被害人儿子。梁某从1995年起患有智力残疾,平时记忆力很差,到处乱走动,事故发生时梁某是自己跑出家的。谢家嵩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驾驶小轿车经过红水河大道与长梅路交叉路口往东60米处时,看到车辆左侧的道路上躺着一个不能动弹的人,其驾车到电厂生活区时立即拨打“110”报警。何建德证实,其家位于长梅下村,2015年5月31日凌晨1时过后,何基万从其家驾驶桂G×××××号车离开。何基万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1点多,其从何建德位于长梅下村的家中驾驶桂G×××××号车出来,经过长梅路南方电网斜对面路段时车辆弹了一下,其没有在意并继续向前开。思常保证实,2015年5月31日其驾驶桂G×××××号货车经过长梅路南方电网斜对面路段时,感觉到车子左前轮摇晃并点了一下刹车,其认为是路面不平造成的摇晃遂继续向前行驶。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供述,2015年5月31日3时许,其驾驶桂13-106**号多功能拖拉机经过长梅路电厂生活区对面路段时,车辆左侧碰撞对不明物体,发生碰撞时其正在用抹布擦拭车窗玻璃的雾气,因急着去接人其在发生碰撞后只是减速而没有停车查看就驶离了现场。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红水河大道与长梅路交叉路口往东60米处,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记录了现场概貌。5、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何基万、思常保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均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基万、思常保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符合交通事故伤致颅内出血、心肺挫裂伤死亡。(3)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梁某事故发生后的尸体情况。(4)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电器系均合格。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被害人一共遭到三次碾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撞对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承认发生碰撞后其进行了车辆制动操作,但是没有将车停下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观看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后,对其撞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人李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继续行驶离开现场,本院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人关于本节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交通肇事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何基万、思常保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均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基万、思常保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关于本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卢欧萍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附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