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大丰市新丰镇龙堤小街注册成立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采取支付工资、业务提成等手段招纳吸储员、柜员,通过承诺高于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开具《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凭证》等方法,由吸储员公开或口头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36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54600元,造成公众存款损失计人民币331600元未兑付。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两张存单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编号0000001号户名为丁干英的存单是做实验产生的废单,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编号0000123号户名为束某的存单上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而龙源农产品合作社在2012年5月份已经工商注销,公章也已上缴,该存单系束���本人伪造的,不应计入起诉数额。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将丁干英的2万元、束某的1万元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核减;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大丰市新丰镇龙堤小街注册成立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采取支付工资、业务提成等手段招纳吸储员、柜员,通过承诺高于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开具《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凭证》等方法,由吸储员公开或口头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36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34600元,造成公众存款损失计人民币311600元未兑付。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归案情���说明、法人营业执照、注销资料、营业场所照片、存折、明细表、存款明细表;证人卞某甲、束某、奚某甲、明某、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韦某甲、唐某、徐某甲、韦某乙、季某、刘某乙、卞某乙、丁某、韦某丙、韦某丁、徐某乙、奚某甲、吴某、柏某、奚某丙、徐某丙、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编号0000001号户名为丁干英的存单是做实验产生的废单,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编号0000001号户名为丁干英的存单在格式上与其他存单存在明显不同,机打信息不明确,与存单表格严重错位,将该份存单交于存款人作为存款依据明显不合常理,且该存单交易日期显示为2011年12月27日,而编号为0000002号的存单交易日期显示为2011年12月25日,存单编号与交易时间倒挂,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另外,公诉机关提交的“存款明细表”的统计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到2012年1月15日,该明细表中未发现0000001号存单载明在交易记录,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该笔交易未实际发生。综上,编号0000001号存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编号0000123号户名为束某的存单上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而龙源农产品合作社在2012年5月份已经工商注销,公章也已上缴,该存单系束某本人伪造的,不应计入起诉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份存单格式完整、字样清晰,并加盖有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公章和陈某私章,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也证实,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存单均系事先盖好合作社公章,即便2015年5月份合作社公章已经上交,也不影响该份存单的生成和制作,且该笔交易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束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