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祥、王景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祥,王景荣,刘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宝(该社职工),居民。被告:刘玉祥,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景荣,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孝华,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祥、王景荣、刘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祥、王景荣、刘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玉祥与原告下属单位白马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30000元,月利率10.7333‰,期限3个月。被告王景荣、刘孝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玉祥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王景荣、刘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及违约责任。被告刘玉祥、王景荣、刘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玉祥与原告下属单位白马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玉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月利率10.7333‰,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逾期利息为16.1‰。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王景荣、刘孝华陈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刘玉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2015年8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立保字62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刘玉祥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34786.5元予以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祥、王景荣、刘孝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玉祥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景荣、刘孝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7333‰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1‰计算)。二、被告王景荣、刘孝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刘玉祥、王景荣、刘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