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斌、潘定凯,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与陆某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婚后为周某甲归还20多万元债务,周某甲应当将该款返还给陆某。儿子周某乙患病尚需手术治疗费30万元,周某甲应当承担抚养费及治疗的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于2001在原功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周某乙患有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面下颔骨发育不全综合症。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陆某提交的身份证、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鉴于婚生子周某乙患病,尚需治疗,为子女的××成家及家庭和睦,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聪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