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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姚海生、瞿丽华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姚海生,瞿丽华,姚春燕,吴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财保12号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568号。法定代表人陶丽红,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唯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海生,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申请人瞿丽华,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申请人姚春燕,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申请人吴远平,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姚海生、瞿丽华、姚春燕、吴远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姚春燕、吴远平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6号二单元403室房产(在价值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春燕、吴远平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6号二单元403室房产(在价值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闽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