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辽AC21**号轿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五九八部队门前时,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2015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庞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湖西街道大格镇社区门前,将徐某某(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辽AY23**轩逸轿车的四个车轮分两次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62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庞某某、周某某、张敬军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