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身份证号码×××24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因赌债偿还的问题驾驶面包车至鹤山市共和镇振业水产公司门口与被告人许某进行协商,后双方发生争执,吕某甲、吕某乙企图拉扯许某上车,许某挣脱后进入旁边饭店的厨房内躲避,吕某甲、吕某乙尾随入内,后三人在厨房内发生打斗。吕某甲、吕某乙先后逃离厨房,被告人许某持菜刀继续追砍,砍倒两人后即逃离现场。同月25日,公安人员将许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吕某甲、吕某乙、许某的伤情均达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甲、桂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使用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许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