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泽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1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借住在被害人余某承租的金华市三江街道泰园街9号303室内,趁余某睡觉之际,将余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只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和一只白色贵宾犬(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白色贵宾犬归还被害人余某。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永宁网吧被���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害人余志豪人民币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