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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田长海与王树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海,王树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62号原告:田长海,农民。被告:王树岐,农民。原告田长海与被告王树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海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及团体农民工在其施工工地干活,2014年12月4日完工,用工人数8人,700多工次,用车次数125次,当年12月4日完工被告验收无误后双方确定工次、车次,合计劳工费用共计112240元。在其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费6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欠条52240元,在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索要其欠款,被告只给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42240元,一直到2015年12月份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2240元。被告王树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黄骅市南排河镇东高头村建孵化室,经原、被告核对共欠原告劳务费112240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余款52240元被告王树岐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田长海人工资伍万壹仟贰百肆拾元(51240元)+1000元=52240元王树岐2015年1月21日。”之后被告在2015年2月份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4224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岐雇佣原告田长海为其工作,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42240元,其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422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长海劳务费4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28元,由被告王树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