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盗窃、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永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桐塘中路22号出租房门前,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4元。现涉案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陈从、令狐克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陈魏士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