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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周成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周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8号原告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5595127871。法定代表人:周文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洋,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被告周成洋已偿还了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成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成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沅陵铭天企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