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柳城县鼎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柳城县鼎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79-2号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洋新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施建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县鼎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马山乡糯米滩。法定代表人张瑞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城县鼎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需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787元,由原告德清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贝海滨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