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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与李生新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李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81行审7号申请执行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广军。委托代理人周世彬。委托代理人张鹏。被申请人李生新。申请执行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丹大土监字[2015]01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李生新在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以租赁的方式租用黄土坎镇栾家村北岗组村民的耕地3066平方米建海鲜加工厂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清除地上杂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地3066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30660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又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作出的丹大土监字[2015]01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家丰审 判 员  刘志义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