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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良本与陈金海、陈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本,陈金海,陈利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林良本,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金海,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利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良本与被告陈金海、陈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海、陈利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本诉称,被告陈金海因缺欠资金,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林良本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提供担保人陈利益进行担保,写下借条签名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息按2%计算。期限届满后原告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海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书面约定的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计36000元,合计人民币96000元;2.被告陈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海、陈利益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海、陈利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金海向原告林良本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1200元。由被告陈利益担保,并愿意负还款责任。当日,两被告签名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起诉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良本与被告陈金海、陈利益之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证人陈利益与原告约定愿意负还款责任,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海未能在起诉前的宽限期内偿还借款,被告陈金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陈利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利益与原告林良本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利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利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海追偿。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陈金海、陈利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林良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利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利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海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审 判 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