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树亮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丢失档案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初39号原告张树亮。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柏林,镇长。原告张树亮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丢失档案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亮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入伍,1983年1月根据本人病情退伍,其退伍档案先转入北辰区武装部,由区档案馆保管,后转入被告处存档。2011年根据国家政策对带病退伍军人实行经济补偿,原告向民政局申请经济补助款,因民政局找不到原告的退伍军人档案,无法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后经信访仍无法解决。根据相关证明,造成原告退伍军人档案丢失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答复不明,推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将原告退伍军人档案丢失责任,承担直接经济损失58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标的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