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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拓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及原审被告郭和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拓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郭和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张业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郭和通,男。上诉人北京拓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拓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简称平安银行)及原审被告郭和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拓佳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属于无法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情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各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同,相互冲突,应属无效。同时,被告郭和通并非《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汇票承兑总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法律关系不同,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也不能涵盖本案。第二,上诉人及本案第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法定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拓佳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其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与原审被告郭和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之规定,内容一致,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本案二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连市,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法定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效力优于法定管辖,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丽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