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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翁立与翁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翁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88号原告翁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某勇,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某与被告翁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建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翁某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然而,到达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9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翁某勇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遂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设于平安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一分五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某勇向原告翁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条上所写的“利息一分五”依据福清民间借贷的习惯,可认定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翁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