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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晓芳与刘冰凌、张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冰凌,高晓芳,张祚,许学军,于正才,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芳,居民。原审被告张祚,居民。原审被告许学军,居民。原审被告于正才,居民。原审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柴坝村。法定代表人张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庄村九组。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冰凌因与被上诉人高晓芳、原审被告张祚、许学军、于正才、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8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晓芳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城南新区戴庄路19号2幢401室”,在户籍地亦有住房,高晓芳有多处住房,盐城市解放南路136号文景花园2幢202室的房产是因子女上学而临时居住。2015年5月25日,案涉“还款协议”约定:如有争议由盐都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刘冰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冰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刘冰凌负担。上诉人刘冰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查明高晓芳户籍地及该地址××住房均在××区,但未将证据供其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高晓芳自己的诉状中自认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在解放南路文景花园,原审裁定其为临时住所明显不当,且高晓芳的孩子在此处上学,高晓芳每年居住在该地址的时间超过10个月,理应认定该地址为住所地。3、虽然当事人有权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无任何事项与盐都区有关,约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张祚、许学军、于正才、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盐城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起,系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案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高晓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刘冰凌等向高晓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高晓芳系接受货币一方,高晓芳的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戴庄路19号2幢401室可以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刘冰凌认为高晓芳的子女在盐城中学南校区就读,故高晓芳在盐城市××湖区怡景花园居住的时间超过10个月以上,应当认定该住址为其经常居住地。经查,高晓芳之子黄瑞龙于2015年8月22日起才至盐城中学就读,并有高晓芳位于盐都的住房所在新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晓芳系该社区常住户,故刘冰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冰凌还主张一审裁定查明高晓芳户籍地及该地址××住房均在××区,但未将证据供其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冰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裁定驳回,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且二审中刘冰凌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冰凌又主张虽然当事人有权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无任何事项与盐都区有关,约定无效。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起,系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一审原告高晓芳的住所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刘冰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冰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冰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