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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学艾与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艾,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937号原告:张学艾,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桑三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艾因与被告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艾诉称:原告自2015年初向被告供应板材,同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的板材后,因无现款,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欠原告68200元板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李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板材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不存在。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学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署名为三水木业李斌的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义务,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对桑三水的询问���录。证明李斌与桑三水合伙开办的公司,李斌负责板皮购买和销售等,李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送板皮,均由李斌或桑三水妻子收货,收货时如有钱就给付现金,没有钱就由李斌出具欠条。王某同时出示了李斌于2014年12月29日给其出具欠板皮款10200元的欠条。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李斌本人签名。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李斌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李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李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欠条系李斌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桑三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认可李斌是被告股东、负责收购和销售板皮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板皮生意。2014年底、2015年初,原告多次出售板皮给被告,均由被告公司收货人李斌收货。期间,被告曾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9日,经结算,李斌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9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学艾板皮款共计25600元。三水木业李斌欠”。2015年4月29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学艾板皮款共计42600元。三水木业李斌欠”。2015年5月底,李斌下落不明。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付。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斌的行为性质认定关系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桑三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李斌是其合伙人、承认李斌在公司负责购买板皮、技术和销售工作。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李斌事实上在被告处也是从事收取板皮工作。李斌收取原告板皮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欠条中均注明“三水木业”字样,能够推定该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支付板皮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艾板皮款68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灵璧县三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玲(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