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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冬生诉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平居民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冬生,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汪冬生因诉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平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太平居委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临行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汪冬生上诉称:1、太平居委会是经过临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才有权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及征收,是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2、太平居委会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其征收决定及补偿标准不服,依法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违法;3、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4、判令太平居委会依法支付补偿款31万元;5、判令太平居委会给安置宅基地;6、由太平居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太平居委会与汪冬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因美华二期工程需要,居委会对汪冬生住房进行拆除,太平居委会一次性补偿55000元。2011年3月30日,汪冬生领取了55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015年12月1日,汪冬生诉称太平居委会在拆迁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其签订不合理的协议接受拆迁,在补偿方面也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补偿、未安置宅基地,使上诉人遭受了极大损失,遂以太平居委会为被告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汪冬生因与太平居委会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发生争议,从而将太平居委会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汪冬生主张太平居委会是被临澧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授权进行的拆迁,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材料予以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即使太平居委会的拆迁补偿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亦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另,从双方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的性质及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属于行政协议,太平居委会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在这项法律活动中的行为并非为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