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心海与薛召清、李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心海,薛召清,李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227号原告丁心海,男,生于1944年6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召清,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李梅,女,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心海诉被告薛召清、李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心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在鹿邑县赵村乡杨庄路段,原告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被告薛召清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召清、李梅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返还;鉴定费由被告李梅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薛召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心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丁心海在鹿邑中山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2103.03元;门诊收费票据14张共计6322.76元;输血费票据1361元。三被告认为病历缺少手术记录,无法确认输血是否存在;输血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000元的票据是出院的材料费,不符合事实,所有的门诊票据均发生在住院期间,14张门诊票据只有4张有公章,其他无公章,不盖章无效。经审查,本院对门诊票据认定8元,其他门诊票据无名字或者未盖章,不予认定;对医疗费及输血费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丁心海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票据600元,检查费票据47元。被告薛召清、李梅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薛召清、李梅提供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薛召清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杨庄路段,与前方自东向西原告丁心海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丁心海受伤。原告丁心海在鹿邑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3472.0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600元和检查费47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召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心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丁心海生于1944年6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梅,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薛召清、李梅已给原告垫付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丁心海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心海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心海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3472.03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8×9416.10/365=1238.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丁心海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10×10%=9416.10元;5、后续治疗费5386.4元;6、鉴定、检查费64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559.8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心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654.38元,合计25654.3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905.43元,由被告薛召清、李梅赔偿11905.43×80%=9524.34元,因其已经垫付18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薛召清、李梅847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心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654.38元,合计256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薛召清、李梅承担5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