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西樵创泓海绵制品厂与张柱基、张玉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西樵创泓海绵制品厂,张柱基,张玉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创泓海绵制品厂。投资人张添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柱基。被告张玉颜。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创泓海绵制品厂诉被告张柱基、张玉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张柱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经营家具产品向原告购买海绵,截至起诉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39.5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海绵货款84039.5元以及利息13395元(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3‰的两倍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至货款清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柱基辩称,被告张柱基曾向原告出具一份8万多元的欠条,但被告张柱基实际只欠原告货款7万多元,于是被告张柱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万多元的欠条,并收回了上述8万多元的欠条,被告张柱基不清楚原告在本案提供的84039.5元的欠条是因何种原因取得的。另外,原告投资人的表弟谢建业于2014年年底代原告向被告张柱基收取了2万元,因此,被告张柱基现在实际只欠原告货款5万多元。被告张柱基、张玉颜于1993年登记结婚,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同意被告张柱基、张玉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柱基对证据1无异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39.5元。被告张柱基质证意见:对该欠条被告张柱基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张柱基、张玉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玉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柱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柱基对其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柱基主张其已收回出具给原告的8万多元的欠条,现在实际只欠原告货款5万多元,但仅为其单方的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柱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柱基有生意往来,被告张柱基向原告购买海绵。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柱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84039.5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张柱基、张玉颜于1993年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柱基、张玉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03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利息)的计付标准和方式,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柱基、张玉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柱基、张玉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玉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柱基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张玉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基、张玉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创泓海绵制品厂清偿货款84039.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西樵创泓海绵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7.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柱基、张玉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