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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冯与其母王xx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明昕园小区门前摆摊卖水产时,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张四及其姐姐张三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四腿部捅伤。经鉴定,张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冯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四撤回对被告人冯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张二、陈、张三的证言,被害人张四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提取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冯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