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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韦×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炳有;韦×

案由

盗窃;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炳有,男,1963年8月5日,2011年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韦×,男,1976年2月10日,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炳有、韦×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炳有、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星河苑二号院北侧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抢夺被害人丁×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凯德MALL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骗取被害人范×银行卡密码,后抢夺被害人范×银行卡并取走卡内1500元,盗窃被害人范×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侧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吴×银行卡密码,后盗窃被害人吴×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9700元,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盗窃三星手机一部。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凯德MALL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张×银行卡密码,后夺取该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3800元,窃取被害人张×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4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草桥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盗窃被害人杨×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右安南桥下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盗窃被害人李×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朱炳有、韦×于2015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炳有、韦×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炳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部分有意见,我们没有抢夺;对盗窃部分没有意见,但具体哪部分财物是盗窃所得,我现在已经记不清了。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我们犯罪的模式基本是一致的,但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星河苑二号院北侧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抢夺被害人丁×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11月3日10时30分左右,我坐地铁到公益西桥,在公益西桥地铁站A口出来后往北走,然后沿着星河苑二号小区北侧向西走,一个男的骑自行车从我旁边经过,后从他的裤兜内掉出一捆人民币(用皮筋拴着,全是100元的,看着有五六千元),我说:“你掉钱了”,那个人没有理我就继续向前走,这时从后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把钱从地上捡起来,放在裤兜里,并告诉我不要喊了,说捡到钱我们一人一半,让我跟着他走。我们走到了星河苑二号院南侧,还没有分钱,掉钱的男子就回来了,问我们捡没捡到钱,我们说没捡钱,他说要看我们带的东西。捡钱的人就把裤兜里的黑色的布袋拿出来,掉钱的人看完后说不是他丢的钱包,那个人就要求看我的包,我就打开我的包让他看了一下,当时我的钱包内正好有4000元人民币,他当时就说钱比他丢的少,说我的钱不是他丢的钱,我就把我的钱包放在我的手包内,后我就一时大意没有把拉链拉上,后他说我右侧口袋有点鼓,问我右侧口袋是什么,我说是手机并拿出来让他看了一下,这时他们一个将我的手机拿走,另一个人将手伸进了我的手包内将钱包拿走,后两人骑车就跑了,我边追边喊抓小偷,但周围没有任何人,也没追上,后我发现我的手包内多了一个黑色的布袋,发现里面全是纸。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2014年6月以2400元人民币购买的白色苹果4S、内存为8G的智能手机,钱包是2012年底以260元人民币购买的棕色七匹狼牌钱包,包内有现金4000元。有一张邮储的银行卡(有密码,没有被盗刷),还有一张直通车眼镜的会员卡(没有钱)。经辨认,指认出朱炳有就是冒充捡钱的男子,韦×就是假装掉钱的男子。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4S型8G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3、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2014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丁×在丰台区马家堡星河苑二号院北侧由东向西行走,被两名骑自行车的男子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苹果4S、8G)一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凯德MALL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骗取被害人范×银行卡密码,后抢夺该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1500元,盗窃被害人范×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11月18日11时10分左右,我去首地大峡谷5层×快餐店上班,当我独自一人走到嘉园一里首地大峡谷西侧,这时发现我前面一个男子骑着自行车,从他的兜里掉出来一沓钱,这时我后面过来一个骑车男子把钱捡了。后该男子就问我现在几点?我回答大概11时15分左右,这个男子就推着自行车跟我向前走,在走的过程中跟我说到前面去给我分钱。我就跟着他向前走到了首地大峡谷附近的树林里,这时丢钱的男子就过来问我们是否看见他丢的钱,我说没有看见,后他说要看我包内有没有他的钱,我就将双肩包打开让他检查一下,证明我没有捡到钱。这时他说他丢失的钱不重要,有一张银行卡也一起丢了,卡内有好几万的钱,后就要我的银行卡想打电话查一下余额看是不是他的,后我就将我的卡给了他,并告诉他密码,他就用他的手机拨打电话(不知道打给谁),打完电话后他跟我说卡不是他的,后他就将我的银行卡顺手给了捡钱的男子,捡钱的男子就把我的银行卡和他捡拾的钱一起装进一黑色的钱包内,后丢钱的男子说跟我没有关系了,他说他回去再找找,让我不要走,再等一等,这时他们两人都骑着自行车快速跑了,这时我突然想到我的银行卡还在捡钱的男子手中,我就大叫但周边也没人,我一看他们已经跑的不见人影了,后我想拿手机报警,这时发现刚才还在包内的手机也不见了,后我回到公司报警。我的手机是天语牌的,2014年4月以1099元左右购买,型号为白色天语B88,内存为8G;我的银行卡之后被他人盗刷了1500元。经辨认,指认出韦×就是冒充丢钱的男子,朱炳有就是冒充捡钱的男子。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经鉴定,涉案的天语牌B88型8G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2014年11月18日,户名为范×、尾号为6107的建设银行卡在洋桥西里分两次被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丰益桥西侧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吴×银行卡密码,后盗窃被害人吴×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9700元,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00元,盗窃三星手机一部。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在丰台区丰管路由东向西行走,行至丰益桥西侧红绿灯路口东南角时,看到一名骑车的男子由东向西,走过我身边时,从他身上掉下一捆人民币,用橡皮筋捆着,大约有7、8000元,紧接着又有一名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男子经过,随手捡起地上的那捆人民币,装在自己的上衣口袋内,捡钱的男子对我说如果丢钱的人回来找的话就说没看到,还说会分我一部分钱。我和捡钱的男子来到路西侧,这时掉钱的男子骑自行车回来找,问捡钱的男子是否捡到钱了,捡钱的男子说没有,掉钱的男子就又问我,我也说没有。掉钱的男子说:“你打开钱包让我看一下你的钱包和银行卡。”捡钱的男子就打开钱包让对方看钱包和银行卡,掉钱的人就说不是他的钱,捡钱的男子就拿着银行卡拨打银行电话查询卡上的余额,将卡上的余额告诉掉钱的人,掉钱的人说银行卡不是他的,这时掉钱的人让我也打开钱包让他看一下,我就从我的包内掏出钱包,打开让掉钱的人看,对方说不是,让我掏出我的银行卡,进行电话查询,看看是不是他的银行卡,我不会查,就将我的银行卡给了捡钱的人,让他进行电话查询,我还把我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对方,查询我的银行卡余额后,掉钱的男子说不是他的银行卡。这时捡钱的男子就将我的银行卡给了我,我就将银行卡放在钱包内,再放到我的拎包内(没有拉上拉链)。后掉钱的男子就跟我说他丢的钱赚的很不容易等话。我就只顾跟他说话了,这时感觉有人动我的包,我回头一看捡钱的男子就将一个黑色的小包放进我的女士拎包内,我当时还以为是他给我分的钱,后我就继续回过头跟掉钱的男子说话,说了没几句,这时掉钱的男子说,你可以走了。后我本想将我的拎包的拉链拉上,这时发现我包内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我就看见他们骑着自行车跑了,这样我的钱包和手机被盗了。后我将黑色的包撕开后发现里面全是报纸,我一气之下就将黑色的包和报纸给扔了。我之后对卡进行挂失,发现工商银行的卡被取走9700元,农商银行的卡被取走5500元。我被骗走一个黑色的手提小钱包,内有本人的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一张农商银行的储蓄卡,180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手机是2013年8月份1600元购得,手机串号不详,手机号码130XXXXXXXX。经辨认,指认出韦×就是冒充掉钱的男子,朱炳有就是冒充捡钱的男子。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2014年11月24日,户名为吴×、尾号为7294的工商银行卡被多次取现共计9700元。3、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2014年11月24日10时30分许,吴×在丰台区丰管路由东向西行至丰益桥西侧红绿灯路口东南角时,被两名男子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走钱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凯德MALL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张×银行卡密码,后夺取该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3800元,窃取被害人张×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12月24日10时30分左右,我从凯德MALL附近路过的时候,我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掉了一打钱在地上,然后我就喊他,他没有回应我就直接走了。这时我后面又来了另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他把钱捡起来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内并告诉我:不要声张,咱俩把钱分了。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们俩就去了凯德MALL后边小河边的公园里,我们俩刚停下,刚才丢钱的那个人就骑自行车跟过来了。这个丢钱的过来后问我们俩是不是捡了他刚才丢的钱。那个提议要跟我分钱的人就说没有并且把自己的钱包给他看了,然后也让我给那个丢钱的人看看我的钱包,此时我的包也被那个丢钱的拽了过去,我就默认给他检查下。丢钱的那个人看完我的包后,我打算走并告诉丢钱的人你丢了钱就该报警,然后丢钱的这人说:钱丢了不要紧,我的好几张跟钱放一起的银行卡也丢了,银行卡比较重要。刚才有人看见你们俩捡了我的钱,你们给我看看银行卡确认一下,如果不是我的,你们就可以走了。我就问他是什么银行的卡,他说他也记不清了,只记得卡里还有多少余额并让我们查一下自己银行卡的余额证明一下。此时捡钱的男子利用手机把自己银行卡余额查了一下。然后丢钱的那个男子就要求我也查一下,我不同意,此时我的包一直在他的手里,他从我的包里拿出了我的银行卡,利用他自己的手机查了起来并让我告诉他我的北京农商银行卡的账户密码,我告诉他后,他通过电话查询了余额并说这张卡不是他的。这时丢钱的人说要跟捡钱的那个男子去做个证明让我在这里等他们,就把我的包还给我,那个捡钱的男子也把他的钱包放在了我的包里。此时我想起了我的银行卡还在他们手里,我就追着他们要银行卡,结果他们分别骑上自行车跑了,我就赶紧从包里找手机报警,发现手机(步步高X3V智能手机)也不见了。后来我就赶紧回到店里通过电话挂失我的银行卡,发现2014年12月24日10时49分到2014年12月25日10时51分,我的钱分数次被取走了总共3800元,然后我就报警了。经辨认,指认出韦×就是冒充丢钱的男子,并辨认出朱炳有。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的步步高牌X3V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3、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证:2014年12月24日,张×的银行卡被取现3800元。4、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2014年12月24日,张×在草桥首地凯德MALL附近,有一名男子从其身边经过并丢了一沓钱到地上,然后另一名男子捡起来后以分钱为由将其骗到角落。此时丢钱的人追了过来,然后二人合伙骗取其银行卡密码并偷走其步步高手机,银行卡被取款38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炳有伙同韦×在本市丰台区右安南桥下路边,以捡钱分钱为手段,盗窃被害人李×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12月29日12时20分许,我独自一人由北向南步行至右安南桥下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从我前面经过时掉下一沓现金(看上去大约6000余元人民币,用皮筋捆着)。这时从我身后又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下车就将钱捡拾起来,顺手就装起来,并对我说别说话。这时丢钱的男子骑着自行车返回来,问捡钱的男子是否看到一沓钱,捡钱的男子慌称说我俩一起回家没看到,并小声说让我跟他一起走,掉钱的男子假装到后面找钱去了,一会儿后又跟着我俩后面。捡钱男子在与我走的过程中小声嘱咐我别说话,一会与我分捡到的那沓钱。后我俩走到嘉和公园河边北岸步行道上时,掉钱男子追上来对捡钱男子说,有人看到他捡到钱了。捡钱男子当时就否认,并掏出他的钱包让掉钱的男子查看,掉钱男子就跟我说能不能检查一下我的包。我就将我的钱包从我的挎包内取出来,打开钱包让他看了一下,结果没有他说的钱,后我就将钱包顺手装进我的挎包内。这时丢钱的男子就问捡拾钱的男子说刚才有人看见你捡拾我的钱了要检查一下捡钱男子的口袋,这时捡钱男子就转过身来拿出一黑色的包硬往我的包内塞,我就问这是什么呀,他还说你先回家吧。这时丢钱的男子转移我的视线问我左侧上衣口袋是什么,我说是手机,我就拿出来让他看了一下,后他说你可以走了,后他俩就骑着自行车跑了,等他们走后我发现我的钱包被盗窃了,钱包内有1000余元人民币,而我的包内多了一个黑色的包(拉链被封死,打不开),后来等我打开一看原来是一沓报纸。经辨认,指认出韦×就是冒充丢钱的男子,朱炳有就是冒充捡钱的男子。2、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2014年12月29日12时20分许,有两名男子在南三环右安南桥下以捡钱分钱的诈骗方式引诱李×上钩,并在嘉和公园河边北岸步行道上对事主的包进行检查,趁事主不备将事主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钱包拿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朱炳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小龙负责扔钱,我负责捡钱,我捡到钱后会和目标说分钱,我和对方说大家都看到了,一人一半,对方就同意了,我还说,如果有人过来找,不要说看到了。这时小龙回来问是否捡到他丢的钱,并说有人看到我们捡到钱了,我把身上的钱包拿出来给他看,说钱是我的,小龙看了以后说,钱不是他丢的,我们让被骗的人把钱包拿出来让小龙看,小龙看完也说不是他的钱。接着小龙说还丢了银行卡,然后我们把卡拿出来给他看,证明是自己的卡,小龙问对方的银行卡密码,如果对方老实的就会把密码告诉小龙。我们把捡的钱让被骗的人看着装到她的包内,然后说我和小龙去确认一下是不是我捡到钱了,让被骗的人先把钱和卡、手机给我,等我证明完再一起分钱,然后我和小龙就跑了。我把银行卡给小龙,他负责取钱,小龙带着眼镜和我的帽子取完钱我们俩分。我们用真的人民币做道具,外面是百元面值的,里面是十元面值的,让别人以为是几千元,我把钱捡起来,会让被骗的人看着放在黑色塑料袋或黑色布袋、皮包内,我还有另外一个同样的包放着报纸,在把钱给被骗的人时,我把装报纸的包交给她,有钱的包我拿走了,那个包我们系上死扣或者把拉链弄坏,被骗的人当时不容易打开,我们有时间逃跑。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我们在马家堡附近骗了一个女子,骗了一部手机和一张银行卡,具体取了几千元我记不清了。2014年12月20日左右13时许,我和小龙在丰台区马家堡的一条马路边,我和小龙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了一名女子的1000多元。我们有骗取过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然后自行到ATM去取钱的情况,大概有2次,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去取的钱我记不住了,但这两次都是在马家堡三环路附近骗的,每次都是小龙去取钱,我在外面放风,要是被害人追过来了,我就叫小龙赶紧跑。有一次取了3000多元出来,有一次取了1000多元出来。我们也从被害人处骗手机,骗来的手机都是我去卖的,大概有4、5部,一共卖了1000多元。经辨认,指认出韦×就是跟自己一起骑着自行车在丰台区南三环附近以捡钱分钱的方式进行行骗的小龙;并辨认出2014年11月18日、11月29日、12月24日通过ATM机取款的男子是韦×。2、被告人韦×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我和老八俩人一个扔钱一个捡钱,扔的钱外面是百元面值的,里面是十元面值的,外面用绳子捆着,看着有几千块钱的样子。老八负责找目标,他和目标说话,我走到目标前面把准备好的钱掉在地上,老八就捡起我故意掉在那的钱,他就和目标说话,我一会就回来找钱,问目标和老八是否看到我丢的钱,还说自己丢了七八千左右,数字随便说。我还说钱和银行卡都丢了,钱不重要,主要是银行卡,我知道卡的余额,让目标把卡拿出来查余额。老八先把自己的银行卡拿出来,用电话查询自己的余额,需要输入密码,电话报余额的时候老八让我听电话,我听完说这个卡不是我的,然后老八拿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查目标银行卡的余额,目标就说银行卡的密码,接通查询电话后,我对目标说这个卡不是我的,老八就把卡还给目标。我跟老八说有人看到你捡到我的钱了,你和我去找那个人核实一下,老八说那我跟我朋友说几句话。老八把目标带到一边,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说完话他就骑自行车跟我一起走了。如果骗到卡,老八就带我到就近的ATM取钱,他平时带着一个带帽檐的帽子,取钱的时候就给我让我戴上取钱。我们两都骑26女式自行车,自行车被警察扣了,用于捡钱分钱的一个黑色的包也被警察扣了。我们从2014年11月开始一起干的。11月的一天,在一个路边,老八遇到一个目标是20几岁的女子,我们就按我说的这个方式骗了这个女的,骗了她1000多,就是银行卡里的;第二次是12月了,老八遇到一个目标是20几岁的女子,我们就按我说的这个方式骗了这个女的,骗了她2、3000元;12月我们还骗了一次,也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有一万块钱左右。这三次都是骗的银行卡,老八告诉我密码。经辨认,指认出朱炳有就是跟自己一起骑着自行车在丰台区南三环附近以捡钱分钱方式进行诈骗的“老八”。3、扣押清单、照片,证:在案扣押朱炳有自行车一辆、黑色布袋二个、面值100元的货币一张、及100张冥币;在案扣押韦×自行车一辆。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2011年1月13日,朱炳有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朱炳有、韦×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炳有、韦×关于部分犯罪行为定性的辩解,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抢夺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之一为被告人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综合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认定,被告人朱炳有、韦×部分行为系抢夺而非诈骗,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炳有、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炳有、韦×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与之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炳有、韦×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朱炳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炳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炳有、韦×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四、随案移送自行车二辆,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判决第三项执行;随案移送人民币一百元,亦并入判决第三项执行。五、随案移送黑色布袋二个,冥币一百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恬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庄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建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