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俊杰。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南外环中段路南。负责人戴海中,经理。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106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戴海中,经理。被告戴海中。原告张俊杰与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2013年三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用于成武县凤凰阁家园工地建设,至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68670元,钢筋为20吨,约定欠款期间每吨每天加9元。此后经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所欠钢材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68670元及加价款、利息。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戴海中购买原告张俊杰钢材。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戴海中向原告张俊杰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钢材款68670元。欠条中注明钢筋20吨,欠款期间每吨每天加9元,凤凰家园工地。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戴海中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系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戴海中在原告张俊杰所经营的钢材门市购买钢材并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6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支付加价款,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自愿对欠款期间的钢筋款每天每吨加价9元,应认定该加价款系双方对钢材价格的调整,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系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张俊杰的诉请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偿还原告张俊杰货款68670元。二、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张俊杰钢材加价款(20吨按每天每吨9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张俊杰要求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俊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1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87元,由被告濮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刘月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