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立涛与刘海平、许新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涛,刘海平,许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立涛,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平,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新玲,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杨向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涛诉被告刘海平、许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6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涛,被告刘海平、许新玲、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涛诉称,2013年12月23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建安街与长青街路口,被告刘海平驾驶豫E×××××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新玲明知被告刘海平没有驾驶证而将机动车交于其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平向原告承诺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不用事故科处理。原告轻信了被告刘海平的承诺,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后置之不理,形成纠纷。豫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平和许新玲连带赔偿原告张立涛医疗费17396.3元、财产损失费441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228元、误工费2240元,共计27914.3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平辩称,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私下和解,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元,同时赔偿了自行车、电动车损失1600元;事发时,被告没有驾驶证,事发的事实与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的一致;被告从秦丽敏处借用该肇事车辆,不知道秦丽敏为何有被告许新玲的车辆。被告许新玲辩称,被告车辆借给他人,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刘海平。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由于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刘海平均系无证驾驶,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40分许,在安阳市建安街与长青街路口,被告刘海平驾驶豫E×××××号面包车与原告张立涛驾驶的豫E×××××号面包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立涛和被告刘海平均系无证驾驶。因双方均系无证驾驶,同意公安交警部门不再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并同意私下自行处理,后果自负。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新玲,被告刘海平称从秦丽敏处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立涛和被告刘海平就当日18时40分在安阳市建安街与长青街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自愿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双方私了,不用事故科处理,不用事故科出手续,后果自负,一切与事故科无关”。该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杨震及高娟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损害,案外人王琦到公安交警部门认可其系豫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与杨震、高娟均书面同意三方私了,不用事故科处理。原告张立涛称被告刘海平于事发当日即2013年12月23日支付其赔偿款2300元,支付电动车及自行车损失1600元,并于住院当日即2013年12月26日支付其医疗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涛于当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和医疗费533元,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因齿状突骨折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6817.3元。2014年1月,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灯塔路店购买接骨七厘片花费46元。原告张立涛提交误工证明,称其系安庆市三正阀门销售处职工,月工资2400元,住院期间工资未发放。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结账单,称因修理车辆花费441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修理费用结账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每日用药清单,被告刘海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调解协议、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刘海平称所驾驶豫E×××××号车辆系从秦丽敏处借用,故被告许新玲虽系该车辆登记车主,但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海平于事发后均同意私下解决纠纷,不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原告与被告刘海平均系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均应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海平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被告刘海平系无证驾驶,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元过高,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仅提交误工证明不能合理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71.13元(24391.45元/年÷365天×28天);主张护理费2228元过高,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修车费4410元,仅提交修理费用结账单,未提交修车费发票,不能合理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所支出的修车费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3091.58元,其中由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为18796.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万元,不足部分8796.3元,应由被告刘海平负担50%,即4398.1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刘海平先前支付原告赔偿款3700元,两项折抵,被告刘海平仍应给付原告698.15元;由于剩余其他费用共计4295.2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被告刘海平提交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收到条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海平已同意私下和解,且被告已经先后给付原告37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刘海平虽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记载双方同意私下解决纠纷,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刘海平赔偿款37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刘海平在给付3700元后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海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立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398.15元;限被告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立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8.15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张立涛负担164元,被告刘海平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百度搜索“”